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離婚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撤回反訴,被上訴人表示對撤回反訴沒有意見(本院卷303、307頁),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庸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結婚,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惟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個性、價值觀、生活態度差異甚大,時有爭吵或冷戰。婚後約1年,上訴人開始向被上訴人之母劉○○哭訴被上訴人之缺點,後悔結婚及有意趁年輕時離婚以追求自我。雖經劉○○鼓勵及被上訴人盡力挽回,然上訴人仍多有不滿,令被上訴人日漸心冷。此後上訴人常向劉○○抱怨兩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最頻繁時每週2次,每次至少30分鐘,持續長達2年以上,令劉○○甚感為難。兩造難以溝通,動輒爭吵已達反目成仇之地步,自104年2月以後更無一同出遊或參加社交活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形同陌路,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堪。
(二)被上訴人之家族係尊奉傳統佛道思想,逢年過節祭拜祖先,重視慎終追遠觀念。詎上訴人於104年間未與被上訴人溝通,即改信基督教,從此不拿香、不祭祖、不掃墓,與家人扞格漸深。尤以上訴人參加教會活動後,兩造信仰之衝突益形擴大,已至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自103年間起各自分房而寢,再無夫妻性生活。又上訴人婚後經常一人在家,殊少與被上訴人之家人互動,屢有疑似情緒不穩之情形。嗣於105年11月上旬,經兩造協商,由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又因上訴人多次恐嚇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事來」,已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加以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至林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處方箋,更加恐懼害怕,才會於上訴人回娘家居住時趁機換鎖,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期間均無互動來往。
(三)綜上,兩造在宗教信仰、價值觀不同之情形下,長期無夫妻之實,並分居多時,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期有所改善,且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之產生,應負較大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承接家中貿易公司業務,每個月有三週留駐上海,致使兩造分隔兩地,雖被上訴人將心力放在公司發展,但兩造婚後感情甚篤,縱偶有口角,然並無難以溝通,感情早已不睦之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家人相處亦屬和睦,因將劉○○視為自己生母,故向其抒發難過心情,造成劉○○壓力,上訴人已反省並妥善處理。兩造性生活並無不協調,僅因分隔兩地及被上訴人工作繁忙,而無太多相處時間。對於宗教上之差異,上訴人並未堅持不拿香、不祭祖,且願意配合家中進行傳統儀式,上訴人不僅未因信仰基督而有違逆長輩之舉,反而更懂得感恩、饒恕、接納與體諒彼此之差異與衝突,對於上訴人信仰基督教之事,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喜歡上訴人向其敘述教會之事,兩造並未因信仰衝突達到難以共同生活之情。
(二)上訴人娘家經濟並不富裕,且因上訴人之父晚年罹癌,上訴人必須支出父母生活及醫藥費用,難免擔心入不敷出。而被上訴人重視物質層面,於金錢使用之觀念與被上訴人不同,家中一般生活開銷都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為了節省開支,故有所爭執。上訴人目前未住在兩造共同住所,非因兩造協議所致,實情是105年11月4日,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回娘家時,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進出。上訴人未曾說過「我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事來」之語,更無至林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進行婚姻諮商、修復關係,又於原審判決後主動聯繫上訴人表達關心,顯見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況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以簡訊或書信表達關心及歉意,顯見上訴人始終沒有放棄婚姻,也一直抱持接納與尊重被上訴人的態度,積極努力挽回婚姻,兩造並無離婚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結婚,原先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嗣於105年11月間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因宗教信仰、個性、價值觀、生活態度差異極大難以溝通,且兩造自105年11月起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婚姻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之產生應負較大之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生活態度差異極大,常有爭執或冷戰,上訴人經常向被上訴人之母劉○○訴苦,兩造難以溝通、感情不睦、形同陌路等情,經查:
1、證人劉○○於原審證述:100年兩造結婚,因為我住在臺北,兩造二、三個月就會來臺北找我一次,差不多過了二次,乙○○打電話給我,說甲○○比較少找她,比較沒有性生活,所以第三次她們來臺北時,我有去誠品書局買一本關於性生活的書送給乙○○,我心裡想說我兒子還那麼年輕,身體也不錯,這樣應該就會改善,但後來我媳婦差不多一個禮拜就打二、三次電話給我,就一直哭,說他們生活中不管大小事,常常都會吵架,然後一次就說3、40分鐘,一直沒有改善。因為南屯的房子是我蓋的,乙○○說蓋的太大間,她覺得沒有伴,她住了會怕,看我兒子是否可以不要去上班,在家裡陪她,但每次她打電話來,我也是一直安慰她。我媳婦後來還是一直打電話來,持續一年半、二年,說她拿甲○○的衣服去廟裡給師傅作法事,我心裡會怕,怕乙○○自殺,怕會對我兒子不利,他們常常吵架,不僅在臺灣,去上海下飛機去到飯店就吵架,乙○○又打電話給我一直哭,我跟她說長途電話那麼貴,回來再講,電話內容乙○○跟我說她想要離婚,要趁她年輕時去找新的對象,有這樣說過二次。他們結婚以來,價值觀、很多事情看法都不一樣等語(原審卷213-215頁)。
2、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吳○○亦於原審證稱:兩造從100年結婚開始,就大大小小爭吵不斷,我有問過甲○○,他就說是雞毛蒜皮的事情,我印象中比較深的事情,104年爸爸交待乙○○學習準備過年祭拜事宜,而且要去買蘭花,因為買蘭花是家裡從小到大的習慣,乙○○就問我這個家裡是誰說要買蘭花,誰喜歡蘭花,我說是爸爸,乙○○又問,若是以後爸爸不在,還需要買蘭花嗎?當下我心裡就覺得好奇怪,接著乙○○又問我說,若是過年幾天我們回豐原老家過年,爸爸眼睛看不到家裡的蘭花,還需要買嗎?這也讓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子呢,接著我還是帶著乙○○去花市買蘭花,並且告訴她說往年習慣是一大盆、一小盆,到了花市,她卻說那是不是要拿尺來量到底是要多大多小,我說爸爸並沒有說要拿尺來量,但她還是很固執的堅持,要把每盆蘭花拍照給爸爸看,要爸爸自己選,後來她把照片傳給爸爸後,爸爸很生氣,說他自己去買就可以了。第二件事情,102年至103年之間,甲○○請客帶二位堂妹到臺北看演唱會,因為口頭沒有說很清楚,所以二位堂妹自行搭車到餐廳跟我們會合吃飯,沒有跟兩造一起搭車到餐廳,我到了餐廳門口,沒看到乙○○,甲○○才告訴我乙○○很生氣,因為二位堂妹沒有跟著一起搭車,她就很生氣,自己搭高鐵回到臺中,當天晚上我回到家還特地買了小蛋糕給乙○○安撫她、傾聽她今天的經過,也就沒事了。但是到了當天晚上十點左右,她很生氣拉著甲○○到我房間要我評論誰對誰錯,甲○○就說這是小事,他也沒有說這是誰對誰錯,但乙○○說怎麼沒有責罵堂妹,還有甲○○帶二位堂妹去看演唱會,堂妹沒有表達感謝,說甲○○是凱子。第三件事情,也是從102年至103年間,爸爸交待乙○○要準備過年祭拜採買的事情,所以我陪著乙○○去義美門市購買東西,買完當天晚上,甲○○很生氣來詢問我,說乙○○很生氣跟他講說,我、甲○○、乙○○要如何分攤去義美門市買東西的費用,甲○○問我們到底花了多少錢?我說2000多元,因為當時義美門市不能刷卡,原本是我掏出信用卡要刷卡,但因為只收現金,所以乙○○先用現金付款,甲○○跟我說,他覺得這是小事,沒有關係,他也不覺得生氣,但他們就常常為了這種小事,一直爭執不下,不知道怎麼辦才好。我一半時間在臺北,一半時間在臺中,在臺中時會跟兩造住一起,有次我回到臺中家,發現爸爸的房間傳來一股惡臭味,我走進才發現堆放在爸爸洗衣籃的衣服,很多天沒有洗,已經發霉很臭,我詢問爸爸怎麼會這樣,爸爸很無奈跟我說,他已經跟乙○○溝通過,衣服要二、三天就清洗,才不會發霉發臭,但乙○○卻告訴爸爸,運動後濕透的衣服,應該要用衣架晾起來,不是因為她多天未洗才會發霉,之後甲○○也跟我反應說,他的衣服也曾經被放置多天未洗而發霉,甲○○跟我說他們就是常常為了這些小事而爭吵,他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208-212頁)。
3、依證人劉○○、吳○○上開證詞,固可認定兩造婚後有因夫妻性生活、過年採買蘭花、帶堂妹去看演唱會、採買祭拜用品費用分攤、衣物清洗等事項,意見不合而起爭執,並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不甚良好。惟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生活習慣本有不同,婚後頭幾年仍在互相磨合適應期間,難免有衝突。上訴人於衝突產生當下,縱有打電話向婆婆訴苦埋怨之舉動,甚或一時情緒衝動下表示要離婚,亦非不能理解,然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多次堅定表明不欲離婚之意,尚難執此而認兩造婚姻已無從挽回。又衡以兩造所爭執者均為生活瑣事,縱有口角,然非嚴重衝突,事過境遷後,尚無損於彼此感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103年8月21日至104年2月7日,幾乎每日均傳WeChat訊息給上訴人,關心上訴人有無按時吃飯、身上是否有錢花用、上訴人父親近況如何、臺灣是否有地震、颱風、天氣是否很冷,提醒注意保暖、小心開車,上訴人手受傷時,亦再三詢問「有擦藥嗎」、「有沒有好一點」、「手好了嗎」,上訴人感冒時,叮嚀「吃藥了嗎」、「檸檬切片泡熱開水喝、要買黃色的檸檬、沒用完的檸檬片放冰箱」,亦不時回報自己行蹤「到客戶這了」、「剛回到上海」、「後天晚上住大阪」、「明天早上高鐵去北京」、「週六晚上去奶奶家吃燒酒雞看開票」、「今天從香港回來」,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沒接電話時,回覆「抱歉,讓妳擔心了」,上訴人生日時送禮物祝賀「生日快樂」,並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想念與愛意「(都沒有想我喔)有啦」、「謝謝老婆,我愛妳」、「愛妳」、「感恩的心,感謝有妳」、「想捏妳臉」、「想念妳煮的水餃、蛋、青菜」、「想吃水餃,還有妳做的醬油蒜頭」、「好想跟妳開車去吃阿二」、「下週我想吃妳煮的水餃與麵」,更相約回臺灣時「帶妳好好吃」、「四月公司去日本旅遊一起去囉,去大阪賞櫻花」(本院卷101頁以下),足見兩造婚後雖因前揭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口角,然於分隔兩地之情形下,迄至104年2月7日仍頻繁聯繫,感情和睦,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難以溝通、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未經溝通即改信基督教,從此不拿香、不祭祖、不掃墓,與被上訴人家庭扞格不入,兩造因信仰不同致衝突擴大,已至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告知被上訴人去小組聚會讀聖經,覺得可以讓自己心變好、不輕易發怒、正面思考,被上訴人回以大拇指貼圖及「妳越來越好了」。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6日主動詢問上訴人「最近在小組得到什麼」、「我倒喜歡妳跟我講妳們教會的事」,上訴人詢問「那你要不要去聽看看,人生會豁然開朗」,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就是想這次回去跟妳去聽看看」,有上開兩造WeChat訊息可憑(本院卷103、16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參加基督教會一事,不但未予反對,反而是表達支持且有意願一同加入,且於上訴人加入基督教會後,兩造仍一如往常持續頻繁互傳訊息分享關心彼此生活,業如前述,並無因此中斷聯繫、感情生變,益徵兩造並無因上訴人改信基督教而嚴重衝突至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改信基督教,從此不拿香、不祭祖、不掃墓,與被上訴人家庭扞格不入一節,上訴人已明確表示願意配合被上訴人家中原有佛道傳統,辦理各項年俗儀式(本院卷71頁),自難認兩造有因上訴人改信基督教,致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
(六)又兩造雖自105年11月間分居迄今,迄今已長達4年多未共同生活,惟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趁上訴人外出之際,逕自請鎖匠更換○○街住處車庫遙控器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被上訴人甚至將上訴人衣物打包送至上訴人娘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365頁),復有兩造之訊息可憑(原審卷13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協議分居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上訴人多次出言恐嚇「我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事來」,加上看到上訴人至林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處方箋,恐懼害怕,才趁機換鎖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另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要回去○○街住處,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本院卷366頁)。且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持續傳送簡訊關心被上訴人表達思念、聯絡問候被上訴人父母,並為自己過去將情緒倒給被上訴人母親之行為道歉(原審卷135頁,本院卷185-189頁),顯有積極挽回婚姻之意願。反觀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4日強令上訴人搬離後,即堅持兩造感情無從回復,拒絕向上訴人提供解決兩造婚姻嫌隙之管道,甚至於上訴人父親過世時亦漠不關心(本院卷365頁),毫無修復婚姻關係之舉。縱認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無法維持,然此亦肇因於被上訴人以換鎖手段強令上訴人搬離後,拒絕與上訴人聯繫溝通,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歸責程度顯然高於上訴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之產生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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