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惠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陳謝佳玲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上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陳謝佳玲被詐騙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廖惠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敏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工業區,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109年9月18日以上開門號聯繫陳謝佳玲,佯裝為其親友訛以借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部分另案偵辦)。俟陳謝佳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謝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謝佳玲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及109年9月18日雙向通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095011668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159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