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仁指定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柏仁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方柏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同案共同被告之指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嚴玉峰 、 黃陳嬌 、 湯掌安 、蔡俊揚、 廖銘鑫 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與被害人間嫌隙未解,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方柏仁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