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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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結婚,惟因被告至今未出現,聯絡不上已逾15年之久,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經鈞院93年度婚字第501號判決婚姻無效,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當時法院有寄資料給原告,要原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將被告姓名塗銷,但戶政事務所表示法院那些資料無法辦理,爰訴請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確定在案(於94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婚姻無效案卷核閱綦詳,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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