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梨雪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士金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梨雪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密集之預借現金及精品店、銀樓、服飾、保險、圖書、直銷及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且甚多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此情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可佐。本件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千餘元,竟未衡量己身需求及償債能力,在短期間以現金卡大量舉債,同時又未節制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