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扶助律師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經臺灣一年籍不詳之「王小姐」之媒介安排,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月雀 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欲至臺灣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且係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高秀玉 」之媒介安排,以人民幣4萬2千元代價,請代為辦理假結婚入台打工手續,甲○○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與林月雀、「高秀玉」、「王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使林月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月雀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旋於民國88年11月21日,由「王小姐」及「高秀玉」提供費用使甲○○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旅遊,並於同年12月10日與林月雀在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在福州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甲○○於同年12月16日返回臺灣,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於同年月29日取得海基會之証明書後,翌(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月雀(已判決確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89年1月11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林月雀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月雀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月雀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林月雀即持該旅行證,於89年3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甲○○嗣並與林月雀共同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2月27日、91年1月22日、91年9月17日、92年1月15日,多次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旅行証等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戶口管理之正確性;並緊接於89年12月30日、91年1月29日、91年9月18日、92年1月17日、93年5月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探親名義申請再度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多次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嗣後之入出境許可証,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並使林月雀於90年2月27日、91年3月29日、92年3月14日、93年3月29日、93年11月1日六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因每半年甲○○須與林月雀同至派出所對保,林月雀方得以該保証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續行之出入境,甲○○乃自93年起,每半年向林月雀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至94年共收取4萬元。
嗣經警於94年10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林月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有前往大陸與林月雀辦理結婚及為其申請來台,暨嗣後之對保、申請入出境並有收受林月雀所言之四萬元坦白承認,惟否認係假結婚,辯稱其與林月雀係真結婚,且該四萬元係林月雀交與貼補家用,非為其假結婚之對保費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與林月雀係假結婚一節,業據林月雀於原審供証明確在案,且若係真結婚,何以對配偶父親存歿?有無養父均不知曉,並對結婚宴客情節、二家親屬及婚後相處等所述均與林月雀所述不相符合,又無結婚照片可資佐證,且林月雀來台多年,竟未與被告同住,反於台中與 王瑞嘉 同居,被告與林月雀結婚多年,亦從未前往大陸探望岳母,為被告所自承等情,足認二人確非真結婚,至林月雀支付被告四萬元之費用,係為由其陪同前往管區派出所對保,是以半年一萬元計價一節,亦據林月雀結証明確,被告本案既係假結婚,則何來貼補家用之舉,是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甲○○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林月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工作之考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之戶籍地,經本院函請管區警局查明結果,勤區員警戶口勤查時,均未遇見被告及林月雀,有基隆市第二分局95年6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06027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林月雀係假結婚,否則如林月雀係與被告真結婚,林月雀自當居住於被告住處,始符常理,而林月雀亦當持有被告住處鑰匙,林月雀竟於員警帶往被告住處調查時,未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足見林月雀平時並未與被告居住同一住宅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匯款4萬元予林月雀家屬云云,但被告係於88年12月10日與林月雀在大陸結婚,89年1月11日申請配偶來台,林月雀於89年3月26日來台,89年8月30日出境,被告迄至89年9月25日始匯款至大陸予 龔妹銀 ,但查林月雀之母親仍然健在(見偵卷第3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何需匯款予他人,由林月雀攜返即可,該四萬元尚難證明被確有與林月雀真結婚。何況林月雀早於93年1月在台中認識王瑞嘉後與之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同居直至被警查獲時,其間林月雀於94年
7月22日手術時,亦由王瑞嘉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見94年度偵字4563號卷,第22頁),亦足證明被告與林月雀係假結婚,否則妻子不在,被告竟無登廣告尋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找之舉,顯與情理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前揭行使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林月雀及媒介之「高秀玉」、「王小姐」四人間,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亦與「高秀玉」、「王小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及多次使林月雀入境,均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被告因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圖利為來台打工女子假結婚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使大陸女子往來台灣次數及對我入出境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及犯後尚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然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