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團氏 碧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劉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概述:
1、被告明知未經內政部許可之移民業務機構,依法不得辦理
移民業務(入出國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參照),竟向原告
訛稱其保證可以辦好原告兄長 團文謙 (越南籍)之結婚及
居留手續,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9日
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107年5月2日交付60,0
00元,107年7月7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2、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不得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參照),竟向原告及
訴外人 阮氏 申訛稱其有辦理外勞入台之經驗,保證辦好阮
文釋、 金清梅團明軍武氏夢儀 之外勞入境事務,致原
告及訴外人 阮氏申 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6日交付美金
6,000元予被告(被證2,每人1,500美元,四人共計6,
000美元),其中團明軍、武氏夢儀合計3,000美金由原
告支付,另外 阮文釋 、金清梅之美金3,000元由訴外人阮
氏申支付(下稱外勞入境代辦契約)。
3、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辦理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約定,
然被告不僅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託,迄今仍未完成,且就外
勞入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簽約收受定金後,未有任
何實質辦理行為,原告始知受騙,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596號偵查中
。被告於108年4月25日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伊
要等到108年5月10日才有錢云云,然108年5月16日開
庭時,被告僅賠償訴外人阮氏申8萬元,就原告所受損害
分文未償,且表明不願賠償結婚居留部分之費用,原告為
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以本書狀
為撤銷及解除上開結婚居留、外勞入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結婚居留、外勞入境代辦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經查,被告另案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經鈞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劉鎮源明知其
自己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許可,且明知
其自民國103年5月以後,與其配合之越南籍人士 黎氏河
已無意為其合作代辦事項,其已無力承辦與越南相關事務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佯稱其經驗豐富,可以代辦、
仲介越南籍勞工來臺、收養越南籍子女、使越南籍配偶來
臺及使越南籍人士取得我國身分證、居留證云云,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
劉鎮源。詎劉鎮源得款後,均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105年1月後發現已無法尋得劉鎮源,始驚覺渠等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等情,足見被告無力辦
理越南結婚居留、外勞入境之事務。詎被告仍於107年4
月29日、107年10月16日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締結結婚居留、外勞入境代辦契約,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結婚居留、外勞入境代辦契約
之意思表示。
2、次查,原告已依結婚居留代辦契約給付被告105,000元,
依外勞入境代辦契約給付被告定金3,000美元,系爭結婚
居留及外勞入境代辦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被告即無
受領前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及美金3,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代
辦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有據

(三)被告依法不得辦理結婚居留、外勞入境代辦事務,卻向原
告保證可以辦好前揭事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5,00
0元及美金3,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價金:
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允許,依法不得代辦結婚居留
及外勞入境事務,竟向原告訛稱伊保證辦到好等語,足見
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背於
我國善良風俗,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美金3,000元,均屬有據。
(四)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就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代辦事
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查被告未依入出國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34
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辦理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
事務,足見被告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代辦事務,均已陷於
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結婚居留代辦契約
及外勞入境代辦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及美金3,000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美金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有簽立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代辦契約,原告並
因而交付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內政部許可之移民業務機構,依法
不得辦理移民業務,竟向原告訛稱其保證可以辦好原告兄
長團文謙(越南籍)之結婚及居留手續,使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年4月29日交付15,000元,107年5月2日
交付60,000元,107年7月7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又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不得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竟向原告及訴外人阮氏申訛稱其有辦
理外勞入台之經驗,保證辦好阮文釋、金清梅、團明軍、
武氏夢儀之外勞入境事務,致原告及訴外人阮氏申陷於錯
誤,於107年10月16日交付美金6,000元予被告,其中團
明軍、武氏夢儀合計3,000美金由原告支付,另外阮文釋
、金清梅之美金3,000元由訴外人阮氏申支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婚居留收據、外勞入境合約
書影本各1件為證,自屬有據。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並
交付金錢予被告:
被告以同一詐欺取財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招攬佯稱其經驗
豐富,可以代辦、仲介越南籍勞工來臺、收養越南籍子女
、使越南籍配偶來臺及使越南籍人士取得我國身分證、居
留證云云,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金錢予被
告,被告因此遭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
劉鎮源(即被告)明知其自己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服
務機構經營許可,且明知其自民國103年5月以後,與其
配合之越南籍人士黎氏河已無意為其合作代辦事項,其已
無力承辦與越南相關事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佯稱
其經驗豐富,可以代辦、仲介越南籍勞工來臺、收養越南
籍子女、使越南籍配偶來臺及使越南籍人士取得我國身分
證、居留證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劉鎮源。詎劉鎮源得款後,均未
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05年1月後發現已無法尋得
劉鎮源,始驚覺渠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刑事判決1份為證,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
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本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原告簽立結婚居留及外勞入
境代辦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
系爭結婚居留及外勞入境代辦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
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59條債
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其聲明其中一項
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
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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