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丁○丙○○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以被告甲○○等四人屬養樂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成員,在台召開公開說明會,自訴人因而購買十張股票,但卻未依承諾上市,且日本養樂多及台灣養樂多二家公司聯合控告被告侵占該公司名稱,自訴人要求被告等四人退回投資款未果為由,提出本件詐欺訴訟,並以公開說明書、股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協調為證。然自訴人究係在何種情況下決定購買前開十張股票,係受被告等四人矇騙之下購買股票,或係事後投資失利歸咎被告等四人,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卻在本院開庭之前具狀表示本件純屬誤會撤回自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拒不到庭陳述意見,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詐欺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