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甲○○
號以上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6月18日收受裁定要求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業已依補費裁定於97年6月25日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詎鈞院竟於97年6月25日以原告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詢原告有無繳費,係自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之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為查詢期間,詎原告於97年6月25日始繳費到院,故查詢期間內無其繳費之資料,本院乃於96年6月25日以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現經查明抗告人即原告既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前繳納裁判費,揭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