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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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甲○○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即提供其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予其友人作為賭博場所;及證據欄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自97年6月20日起迄至同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倘僅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尚難構成聚眾賭博罪。經查,前往被告上開住所賭博之人,均係被告之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該等前往賭博之人,既與被告均具有一定交情,則屬可得特定之多數人,自非刑法聚眾賭博罪所規範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甫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能記取教訓,竟旋重操舊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為被告所有,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賭資2萬70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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