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7-11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被告雖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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