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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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故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書、民國94年8月8日板院通94執月字第9755號函、96年5月22日板院 輔民慈 96年度聲字第125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94年2月16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該假扣押標的物嗣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拍定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3,400元,因聲請人未提出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上開分配款依法提存,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終局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受分配103,400元,並非未受分配,且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