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5月3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137之10號4樓居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5月3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
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