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撻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6,06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青田郵局第
535、59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44號提存書、96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77號給付工程事件固已於97年6月9日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其內容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6,063元,然聲請人所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9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於9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間差距即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復聲請人係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