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馨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00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審訴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上開5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
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ˇ10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鍾馨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馨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建國路金輝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鍾馨儀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8年7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49號前逮捕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馨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