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 沈篤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李翠媚
李珍妮
李政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4.21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48.9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全部、面積為694.21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
48.96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因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底租期屆滿時,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惟被告4人卻要求原告應補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以彌補其所付出之費用,始願交還土地。然因被告4人並未提出任何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且亦未提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以致原告無從補償被告。嗣兩造經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卻因對補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復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定之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此有原證二之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可稽,此部分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至於原告須補償被告及補償之數額為若干,並不影響租約已終止之事實,且非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故被告以原告需補償其所付出之費用為由,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殊嫌無據。且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補償其所付出之費用,但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要求原告應補償350萬元之主張並不合理。
三、又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拒不交還土地者,應構成無權占有,出租人得本於所有人之資格,請求承租人除去其侵害,交還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既經花壇鄉公所審核符合收回自耕之規定,而核准終止租約在案,則在主管機關花壇鄉公所做成該處分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至於,被告依花壇鄉公所之上揭函文,主張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應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農作物之價額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雖有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之義務,然衡諸此準用之17條條文用語「……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與承租人左列補償……」,並非規定須補償完竣或須同時提出補償始得終止租約,且租約與補償亦非屬雙務契約,有何對待給付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可資參照。此外,該19條與17條殆只分係差別於規定租約屆滿時與租約屆滿前得終止之情事,則既將19條之補償明定準用17條,顯然19條之補償效果於相類之情形下,自無得與17條之部分作不同解釋之理,故被告僅以原告未為補償,即拒絕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容嫌無據。
五、而原告自退休後,即在自有農地耕作,且原告之次子 沈俊吉 ,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因失業陸續領取失業給付,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亦協助原告從事耕作,故原告之子沈俊吉可證明原告尚能自耕。
六、被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金額約350萬等語,該金額太高,原告同意補償被告3萬元。公所函文記載補償係土地改良的費用,而被告是主張依公告現值的1/3補償,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係指租佃期間未屆滿前依照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時,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才需補償,被告不符合該條款規定。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部分,大法官釋字第580號已針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宣告違憲,於93年作成附帶解釋在解釋公布至遲於屆滿2年失其效力。
七、租約到期後,如要續約係兩造共同至公所辦理續約。原告主張租約到期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終止租約,故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向公所申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公所審核後,准予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向公所申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亦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對被告抗辯原告未收回鄰近耕地自耕,只收回被告部分,不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規定云云,但法條並未規定要全部收回才符合。另原告尚有一筆土地要收回,也有補償相關問題,該筆土地目前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審理繫屬中。其他的部分土地原告有一併申請,應該是花壇鄉公所有審核對方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准予收回。原告所有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1、2公里,花壇鄉公所已經審核過了,據瞭解,只要距離二十公里內即可主張,這是原告去問公所的,顯然原告已經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的要件。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既經主管機關准予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
5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2筆土地。為減少爭點,原告同意訴訟期間不以被告未耕作為由終止租約,亦不向被告收取租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因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底租期屆滿時,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未告知被告下申請收回自耕,案經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審核因原告資格不符合法規不得收回自耕,此有花壇鄉公所函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可稽。依函規定原告與被告須在20日內達成和解,才能辦理租約終止,至今出租人仍未補償承租人,所以不得收回耕地,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既經主管機關調解未准予終止,原告無權將耕地收回。
二、兩造所訂立三七五租約於104年6月到期,租約到期後,被告原於104年7月要與原告續約,但原告不同意。又租約到期係雙方要共同至公所辦理續約。目前系爭土地上由被告丁○○在種植稻子,稻子大約在104年11月份收割。對請求原告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被告同意此期稻子自行收回,並在訴訟期間暫不耕種,以減少爭點。
三、其次,被告請求原告補償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來計算,補償金額約350萬元。同條項第1款部分暫不主張。改良土地還沒有失效的部分費用,被告目前沒有辦法舉證,還是主張繼續耕作。
四、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時,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依原證二之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有通知被告,惟在這之前並未收到原告要收回自耕之通知。地主要收回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如果地主本身之收入可為維持自己之生活,即要補償佃農。對原告主張申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終止租約云云,惟原告承租給被告之土地,非原告所有的全部土地,被告僅承租原告其中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又原告未收回鄰近他人之耕地自耕,只收回被告承租系爭土地2筆,且原告土地距離系爭土地10幾公里,可以算是鄰地嗎?原告要有耕作才可以主張收回,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法以收回部分土地去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此不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就系爭136地號全部、面積為694.21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48.96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丁○○、丙○○、乙○○、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平時由被告丁○○種植稻米,本件訴訟中被告丁○○已將稻米收割,目前僅處於放田水狀態,未繼續插秧,被告意訴訟期間暫不耕作,原告亦同意訴訟期間不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不以此為由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收回系爭2筆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
二、被告得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花壇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依上開函文規定原告與被告須在20日內達成和解,才能辦理租約終止,至今出租人仍未補償承租人,所以不得收回耕地,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原告未收回鄰近他人之耕地自耕,只收回被告承租系爭土地2筆,此不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等語。經查,依卷附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影本,其意旨應係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並認原告應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之部分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出租人逾期未補償,不得收回,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若兩造對給付補償費無法達成協議,則應申請調解。故兩造既對應給付多少補償費有爭議,致原告未在20日內給付被告,且原告既已申請調解,並不符合該函所謂出租人逾期未補償,不得收回,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並未限制出租人若有一筆土地區分成數塊出租予不同之數人時,必須全部收回才能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能否達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應視出租人之農場經營實際需要而定。況且,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既經花壇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被告若認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來計算,補償被告約350萬元云云。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大法官會議93年7月9日第58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關於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則被告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抗辯原告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被告,自屬無據。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是否已補償被告,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亦不得拒此拒絕返還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契約到期後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聲請收回自耕既有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准予終止租約,則被告再繼續占用原告系爭2筆地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4.21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48.9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