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0號
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乙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1D02385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乙中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因「限速50km/hr,行車速度64km/hr,超速14km/hr」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以第I1D023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裁決書漏載該項應予補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等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1D023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彰化縣警察局第I1D023851號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鎮○○路○段○○○號,經實地勘查並核對舉發照片,車輛在該門牌房屋前遭拍攝,該告示牌未距離違規地點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置之,顯已違反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裁決書卻將違規地點記載為○○○鎮○○路」(地點模糊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顯然被告已知舉發機關(田中警察分局)違反前揭規定,掩飾其違法行為。另被告主張裁決書違規地點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因欄位有限,故只顯示部分文字。惟查通知單係人工書寫,如何套印?縱使能套印,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仍有一大段空白位置怎能只顯示部分文字?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又「處罰程序應不得使被處罰人因採取請求救濟而受更為嚴厲之裁決,若竟有可能遭受更為不利之處罰,則將人心惶惶,人人自危,或躊躇或自絕於請求救濟之途,此與爭訟救濟保障權利之宗旨,背道而馳。」經查該違規通知單並未記載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記違規點數1點,而裁決書竟為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惟查舉發機關於7月份在該同一違規地點舉發同樣超速違規之所有案件,均未處以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卻只針對本件(提起申訴者)處以記違規點數1點,其餘舉發機關所移送之同樣違規地點同樣超速之所有案件,被告均未裁罰處以記違規點數1點,顯已違反「更為不利處分之變更」之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規定:「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訂之」,經實地勘查該告示牌係由舉發單位所設置,依前揭規定時速由主管機關田中鎮公所訂定,舉發單位無權訂定,更不能任意更改,因此舉發單位在設置該告示牌前必須取得主管機○○○鎮○○○○○路段時速為50公里之相關資料(如公告文、核定函、會議記錄等資料),才能據以設置時速為50公里之告示牌。另○○○鎮○○路○段衛○○○鎮○○○○路段為四線車道之道路,人車往來交通流量大,時速訂為60公里,同樣為四線車道,人車稀少交通流量小、道路狀況良好之本案道路,時速怎可能訂為50公里?既然被告拒絕提出主管機○○○鎮○○○○路段時速訂為50公里之相關資料,顯然是舉發單位為拼績效違法任意調降速限。
(四)另查原告於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不服舉發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書,該站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法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規定,不主動立即開立裁決書,反而要求原告提出申請才開立裁決書,此舉不僅擾民且違反前揭規定,顯有行政怠惰失職之虞,並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嚴重影響人民行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舉發內容為「限速50km/hr,行車速度64km/hr,超速14km/hr」,有該分局104年7月13日填單之第I1D023851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舉發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誤引為第2項),惟經原舉發單位104年9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日實際執勤位置係於告示牌後方130公尺左右(泰山公司圍牆旁),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且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492」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3年10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7月13日),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欄記載不完整,違反明確性原則,惟查裁決書違規地點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因欄位有限,故只顯示部分文字,然此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在本件舉發附有採證照片之情況下,對原告知悉其違章地點尚無妨礙。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之裁處違反更為不利處分之變更禁止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查依警察機關所填製之違規通知單以觀,該違規通知單乃交通員警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亦可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是以,違規通知單之暫時性處分,因無終局確定性,尚不足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於原處分內記違規點數1點,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裁處,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針對本件提起申訴者而處以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形。
(四)另外,原告所主張系爭違規路段速限訂為50公里疑有不當拼業績,任意調整速限之虞,惟關於特定路段之時速限制,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時速64公里速度駕駛系爭車輛,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速限之事實,原告不否認,亦有測速照片、「限速50」及「前有測速取締」標示及告示牌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員警測速地點為何?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是否有誤?若有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記原告違規記點1點,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公平原則?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昱瑩 證稱: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內容類似巡邏,當時104年7月13日10點我在執行測速工作,手持雷射槍,我依照法定告示牌100公尺到300公尺的距離,就是員集路一段568號附近執勤,若有車子超過設定值,被我們掃到,測速槍就會自動拍照。我當天設定值是62。又當時只有原告一部車輛經過。當時測速地點我確定在警告標識後的150公尺,原告被我掃瞄到是距離我110公尺。因為我們會在告示牌100公尺後做一個標識,我們通常會在那個地點做測速。我事後有用滾輪去實際測量,所以得知是150公尺(並庭提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李昱瑩係本件舉發員警,上揭證詞係就自身舉發經過所為,可信度甚高,且李昱瑩測速位置係在該單位通常測速所在,誤認之可能性甚低,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顯示:【畫面開始】畫面出現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及滾輪一支(滾輪上顯示:0)。【2:24秒】原告被拍得位置,滾輪顯示110。【3:05秒】警察測速位置,滾輪顯示150(見本院第69頁),足見李昱瑩確係站立在測速告示牌後150公尺測速,已符合規定。
(四)至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固為○○○鎮○○路○段○○○號」,然「因員警舉發位置附近為農田無門牌號碼,故填寫地址時植為員集路1段568號」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9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再觀諸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37頁),員警係在白色圍牆旁測速,現場並無民宅,是違規通知單上○○○鎮○○路○段○○○號」,應係為特定位置之便宜作法。是原告據以主張取締地點與告示牌相距未達法定要求最低距離100公尺云云,顯係誤會。另違規通知單有上開誤差,裁決書所載地點○○○鎮○○路」亦有未盡明確之嫌,然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伊同事劉小姐104年7月18日在該同一違規地點遭舉發同樣超速違規,被告並未予記點,不僅違反同條例63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被告自承:此係因原告同事是收到紅單就直接去繳,逕行舉發不知道要記那個人的點,但本件原告有來申明不服,知道駕駛人為何,我們就可以記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確實有差別待遇情事(即自行繳納罰鍰不記點,申訴記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有差別待遇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取消記點。又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換言之,在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內(本件情形屬之),員警並無「處罰」被舉發人之權力,而超速駕駛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身為裁罰機關之被告並無「變更」,而為更不利之處分情形。綜前,本件原處分難指有違背平等原則,且亦無「變更」為更不利益處分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至上開被告所自承差別待遇情事(即自行繳納罰鍰不記點,申訴記點),屬立法與執行層面之落差,應由主管機關謀求解決,一併敘明。
(六)另按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度之限制,不得超速,性質上屬禁制標誌。禁制標誌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誌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若人民對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不服,自得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訴訟之對象乃「原處分」(即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不及於交通標誌之設置,原告質疑本件遭舉發○○○鎮○區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為主管機關不當拼業績之舉,自應由原告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七)按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係指違規人承認違規事實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時,得依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外,監理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即條文所稱開立裁決書裁決之),並非謂監理機關接獲異議後,不得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並待違規人申明其不服之意後,再開立裁決書,是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04年10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尚未裁決之案件,請於起訴前洽本站開立裁決書。」等語,並無違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況且,原告於接獲裁決書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蓋於本件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實難謂原告訴訟權受有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顯有行政怠惰失職之虞,並嚴重影響人民行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