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霖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附近的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體內均會殘留酒精成分而導致其個人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從彰化縣埤頭鄉○○○○○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陳啟霖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庄子路口處,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又因員警發現陳啟霖身上有酒味,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案被告陳啟霖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如誤查獲地點為犯罪地點、誤繕犯罪時間等)下,因指涉之犯罪事實實屬一致,被告之防禦權尚不因此受影響,並考量訴訟經濟,法院本可自行依卷內或審理中取得之資料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向法院請求補充或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105年1月4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工地,咀嚼摻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惟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所呈現之「0.90毫克/公升」數值,亦即,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該次「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數值」之犯行。至於被告於何時,或以何種方式食用酒精,應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特定,即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如嗣後審理中出現其他事證,已足認定檢察官起訴之食用酒精時間或方式有誤,此時法院應逕行更正即可(蓋此種情形,與實務上認定施用毒品犯行案件中,於偵查及審理時認定施用方式或時間不同之情形應屬相同)。在本案中,被告食用酒精之方式,由於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喝酒,只有嚼食檳榔及擦治療乾癬的藥物而已(詳後述),故檢察官依被告上開辯解,而於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食用酒精之方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係於案發當日中午飲用啤酒,而其所辯又顯不足採(亦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依現存事證,更正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並與以審理,亦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員警職務報告,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4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附近的某麵攤飲用啤酒,及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庄子路口處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喝酒,我吃檳榔,還有擦乾癬的藥,請調查我擦乾癬的藥跟檳榔有無酒精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嗣後並於警詢時曾向員警表示係於當日中午飲用啤酒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 楊智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9頁)。而本案卷附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對照卷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所載,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LION廠牌Alcolmeter400型、器號103005D號(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分析器亦為103005D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3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限期間至105年3月31日,而本案係於105年1月4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346次使用該儀器(參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及證人楊智任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綜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於員警及檢察官詢問其身上有酒味,是否有飲酒時,均再三否認有喝酒,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仍矢口否認有喝酒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13、31頁),惟經證人楊智任證述後,被告方坦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表示有於中午飲用啤酒,並坦承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臺中市龍井區喝啤酒(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有關於案發當日中午有飲用啤酒,並於警詢時有向員警表示中午有喝酒等陳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互核相符,且與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客觀證據一致,應值採信。其前開否認有飲酒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有吃檳榔及擦乾癬的藥等置辯,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
⒈證人楊智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5年1月4日晚上6
時45分許,與埤頭分駐所所長 吳政 坐一起執行巡邏兼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一部輕機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跟所長往前去攔查,在庄子路與東環路攔下被告。所長先跟對方在講,被告說他沒有喝酒,但是身上有聞到酒味蠻重的,我就先用簡易棒測量,有超高的反應,才實施酒測,測出來就是0.90,但是被告說他沒有喝酒,但是有吃檳榔,但是當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吃檳榔。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有吃檳榔就把檳榔拿出來,但是被告說已經吃完了沒有了。當天在攔查的時候,不用很靠近就可以聞到很明顯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第32頁反面)。又證人楊智任並與埤頭分駐所所長 吳政坐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內容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依證人楊智任上開證述內容及職務報告,被告於遭查獲時已無嚼食檳榔,亦未將檳榔提出供員警查扣,此由本案查獲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未載有任何扣案物,亦可佐證(見警卷第13至16頁),則其於案發後2週之1月18日方提出之檳榔,即顯與本案無關,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解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係因嚼食檳榔所致部分,姑不論其所辯所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云云是否屬實,被告於本案中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0毫克/公升,數值非低,倘若被告所嚼食之檳榔果含有如此高濃度之酒精,被告豈有不知所嚼食之檳榔內含有大量酒精之理?故堪認定被告於中午飲用啤酒後,縱另有嚼食摻有酒類製成之檳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亦已知情,絕非始終全然不知,則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意,甚為明確。
⒉至被告於偵查時始向檢察官表示:請調查其擦乾癬之藥物有
無含有酒精成分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均表示乾癬的藥係擦在皮膚上,並未口服(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係以口吹之方式為之,則無論其所稱之擦乾癬之藥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即與本案無涉,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要無足採。
㈢末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請調查我提出供扣案之檳榔及乾癬的藥有無含酒精等語(第11頁反面及第1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提出之扣案物,並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於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亦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而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惟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於案發後兩週始提出,顯與本案無關已如上述,縱令本院從寬解釋被告之真意,認為其仍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仍應依上開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依上開第163條第2項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死傷案件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應為被告所深知,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經前次偵審程序,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次之刑罰並未能使其記取教訓,從而從刑罰之一般預防理論觀之,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使其能確實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此外,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至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後,始願承認於案發當日中午有喝酒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從而在犯後態度上已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酒測值為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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