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復於同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2個傷害罪及1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並解決紛爭,僅因酒後口角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郭子銳王勤維 成傷,而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復因不滿員警 孫重康劉冠廷 依法執行保護管束勤務,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人辱罵如附件所示之穢語,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爐1個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郭子銳之物,而屬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香爐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告張政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輝與郭子銳、 高翌晴 係朋友關係,3人與其他友人共約10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雀卡拉OK店」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日5時許,張政輝與郭子銳因口角糾紛後雙方步出包廂,張政輝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郭子銳脖子雙方發生扭打拉扯,高翌晴見狀在旁勸架,張政輝將郭子銳推倒後,即拿起店內神明桌上之金爐砸郭子銳之頭部,致郭子銳受有頭部撕裂傷
6公分之傷害。此時卡拉OK店另一客人王勤維進來,張政輝竟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王勤維,致王勤維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王勤維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獲報派員前往處理時,見雙方均有飲酒,欲依法採保護管束措施時,張政輝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辱罵值勤員警孫重康、劉冠廷。
二、案經郭子銳、王勤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銳、王勤維指訴及證人高翌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秘錄器譯文表1份、秘錄器光碟1片、秘錄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香爐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2件傷害罪及1件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郭子銳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與告訴人郭子銳僅為酒後衝突,並無非致之死地不可之深仇大恨,告訴人郭子銳所受之傷亦非足以致命,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認僅構成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永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