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柴田 訴訟代理人 林用桂 被告 林建榕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63-2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建榕、訴外人 林建志 、 林建峰 、 黃阿素 、 林榮淑 (黃阿素之長女)、 林文卉 (黃阿素之次女)所共有之同段866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之系爭863-20地號土地遭受坐落同段866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建築物越界侵占(佔領面積25平方公尺),雙方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057號調解書調解在案。
二、被告林建榕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拆除建物,即打電話通知原告已拆好房屋,要求原告要把押金全部交給被告林建榕,並放話:「不還錢!已經違約了,就要罰我違約金」云云。原告獲悉已拆好房屋當天即104年12月28日隨即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確保共有人之越界建築物是否真正拆除完整。
三、原告為恐遭日後爭議,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並曾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欲再次聲請調解交付押金事宜,惟該調解委員會服務台值班人員告知,本件已經調解在案,不能重複申請調解。原告當日在調解會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建榕說明情形,亦請其與其他共有人約好期日,原告會準時交付押金。又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並主張且要求本人勿把押金僅交付給被告林建榕一人。
四、原告業已依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返還履約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已將履約保金40萬元返還86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黃阿素、林建志、林建峰、林榮淑等人。
五、原告將履約保金40萬元全數交付給上開在場共有人時,並囑託上開在場共有人,務必應將被告林建榕該分配取得之押金款轉交被告林建榕,原告擔心被告林建榕該分配取得之押金款遭在場共有人吞佔或經事後不承認,還特於105年1月4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建榕押金已全數交由共有人取回。
六、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保管之履約保金40萬元早已全數返還、交付完畢,被告請求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履約保金40萬元予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林榮淑及黃阿素,依連帶債權關係,原告對於其等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被告應向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林榮淑及黃阿素等人要求返還其應分配之部分,故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八、被告雖提出先前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案件之委任狀,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當時係代理訴外人林建志及林建峰出席調解,並不表示其後皆有代理權限,且訴外人林建志及林建峰嗣後於104年12月20日亦向原告提出撤銷委任書,用以證明渠等不再授權被告林建榕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故原告向訴外人林建志及林建峰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得謂渠等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29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僅向原告催告盡速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不表示其為唯一有受領權人,故原告向訴外人林建志及林建峰為返還,依連帶債權關係,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上開調解書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九、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863-20地號土地,遭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866地號土地上磚造建物越界侵占,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在案。被告林建榕為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於上開調解案之受任人。
二、原告係故意曲解調解書之文義,解釋866地號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建榕、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黃阿素、林榮淑、林文舟等6人皆可領取債之標的,原告於上開調解書成立時已知悉被告林建榕為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之受任人,負責拆除越界建築,並應收取返還之履約保金40萬元。惟原告置之不理,蓄意擴大爭端。
三、104年12月28日原告一再拖延,藉故不還履約保金40萬元,被告為求慎重並曾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
四、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先打一通無聲電話給被告,同日晚上又打一通電話要求被告聚集866地號土地共有人,經被告告知「此事我一人負責,跟我談就好了,而且我12月31日要去外縣市不在彰化」。惟原告竟藉機找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林榮淑、黃阿素等4人交付保證金,事後,被告接獲訴外人林建峰用LINE通知,錢他們四人拿走了。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試探詢問40萬元是不是要給被告,並且家族會議也約定拆和善後的部分由老三(即被告林建榕)負責,40萬元應給被告林建榕。
五、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只對債權人(即被告林建榕)和債務人(即原告林柴田)間有效,因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林榮淑、黃阿素等人)不負有任何之義務,債務人故意不履行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迄今無法從第三人領受債權,債權未獲滿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遂執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滋事生端,將40萬元給付無法律上受領原因之第三人,未依調解書之本旨履行債務,明顯違反調解書之約定。
六、履約保金40萬元是被告林建榕支付,拆除越界建築之費用係完全由被告林建榕負擔。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林建志、 林黃阿素 給付40萬元,不生清償債務之效。依上開調解書約定,被告林建榕之債權未獲實現,債務人有故意之行為,先無故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已然構成賠付懲罰金80萬元之法律要件。被告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七、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在案,被告、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乙方已依約拆除越界建築物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勘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履約保金40萬元是其所支付,拆除越界建築之費用亦係由其負擔,原告向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及其他866地號土地共有人返還履約保金40萬元,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告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共120萬元(即履約保金40萬元、懲罰金80萬元,合計12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以前開所述主張本件應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應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第三項記載:「對造人等(即被告及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下同)自行拆除越界建築之翌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願無息返還對造人等之履約保金40萬元整,聲請人屆期無故不返還對造人等之履約保金40萬元整,應賠付對造人等懲罰金80萬元整」等語,顯見兩造於100年6月30日至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定被告、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等人應拆除越界建築物,越界建築物拆除後,原告應將對造交付之履約保金40萬元無息返還,若未返還,原告則應賠付對造懲罰金80萬元。再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準時蒞臨共同洽談返還履約保金40萬元事宜,惟被告屆期逕自未蒞臨,原告於上開期日已將上開履約保金40萬元返還訴外人林建志、林建峰及86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原告確實已依調解書記載內容履行返還、交付、清償履約保金4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104年12月31日收據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15頁),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抗辯洵屬無稽。
三、又觀諸證人林建志到庭證述,「(法官問:..越界建築拆除後,林柴田是否有將保證金40萬元返還給你們?)有。還給我、林建峰、黃阿素等人代表受領。」、「(法官問:是否有將收受40萬元保證金分給林建榕?)因為遺產還有爭議,要分給林建榕的10萬元目前暫時放在我大嫂黃阿素那邊,另外30萬元已經分給我、 林建峯 、黃阿素各10萬元。」、「(法官問:既然林柴田有返還40萬元給你們,你認為你對林柴田有調解書所載的80萬元懲罰金債權?)沒有,因為40萬元領完之後,調解書就履行完畢了。我認為我對林柴田沒有80萬元的懲罰金債權。」等語,及證人林建峰到庭證述之證詞亦同上旨,亦足證原告確實已依調解書記載內容返還履約保金40萬元,而無無故不返還上開保證金之情事,則原告亦無須再賠付懲罰金80萬元。是以,被告執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返還上開履約保金40萬元,並應賠付懲罰金80萬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應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債權不存在之障礙事由存在,被告即不得執上開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自不許被告執上開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