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銘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0路000號之「維多利亞」酒店內飲用紅酒約5杯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4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路424巷口前時,與乘坐在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張傅偉 發生衝突(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異,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劉哲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張傅偉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張傅偉發生衝突,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