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張玉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張玉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簽注筆記本伍本、簽注單柒紙、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張玉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5巷39號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簽注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客們之賭法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劉張玉珊下單,劉張玉珊收集賭資、簽單後,轉交予該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渠等再以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即對中
3碼)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對中
4碼)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劉張玉珊並每注從中抽取3元以牟利。嗣於100年2月15日17時10分,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簽注筆記本5本、簽注單7紙、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張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劉張玉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7年某月某時起至100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無足取,且衡其經營期間(約3年)、經營規模(每期簽賭金額約300元至500元)、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簽注筆記本
5本、簽注單7紙、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劉張玉珊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張玉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5巷39號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簽注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客們之賭法為: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劉張玉珊下單,劉張玉珊收集賭資、簽單後,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再以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即對中3碼)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對中4碼)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劉張玉珊並每注從中抽取2至3元以牟利。嗣於100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注筆記本5本、簽注單7紙、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玉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9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注筆記本5本、簽注單7紙、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接連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客觀之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其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注筆記本5本、簽注單7紙、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