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22號、第23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美君汽車買賣」之名片及中古汽車照片數張,分別向 蘇愷 臻、謝 赫德 、 黃老彭 3人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照片上如附表所示之二手車,並保證必能交車,致 蘇愷臻 、 謝赫德 、黃老彭3人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75,000元、16萬元、43,000元,共計478,000元予張文煥,詎張文煥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3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於偵訊中之指述。
㈡支出證明單影本6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1紙、
美君汽車買賣張文煥名片1紙、中古汽車照片24張、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影本1份、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2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謝赫德戶役政資料1份、被告出具之簽收單據影本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中古車之詐術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多次詐欺前科及執行記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詐欺犯行,顯無悔悟之心,且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各別因此所受之損害情節,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非佳,暨被告與被害人3人等雖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
100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並未依調解結果之內容履行,有告訴人蘇愷臻於100年5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騙得金額││││害│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單位:│宣告刑││號│人│││新臺幣)││├─┼─┼───────┼─────────────┼────┼───┤│1│蘇│99年2月23日│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2│2萬元│有期徒│││愷│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刑陸月│││臻│鳳路83之4號│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如易│││││2萬元予張文煥。││科罰金│││├───────┼─────────────┼────┤,以新││││99年3月7日│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1│15,000元│臺幣壹││││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仟元折││││鳳路83之4號│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算壹日│││││1萬5,000元予張文煥。││。│││├───────┼─────────────┼────┤││││99年3月8日│張文煥佯稱有三菱廠牌、94年│9萬元│││││高雄市小港區高│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鳳路83之4號│欲販售,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萬元予張文煥。│││││├───────┼─────────────┼────┤││││99年3月9日│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1│3萬元│││││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鳳路83之4號│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張文煥,並依張│││││││文煥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戶名 饒榮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24日│張文煥佯稱有國瑞廠牌、95年│10萬元│││││高雄市小港區高│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致││││││鳳路83之4號│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文煥。│││││├───────┼─────────────┼────┤││││99年3月25日│張文煥佯稱有賓士廠牌之中古│2萬元│││││高雄市小港區高│車1輛欲販售,致蘇愷臻陷於││││││鳳路83之4號│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張文│││││││煥。│││├─┼─┼───────┼─────────────┼────┼───┤│2│謝│99年3月5日│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2│1萬元│有期徒│││赫│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貨車1輛欲販售││刑肆月│││德│鳳路83之4號│, 致謝赫德 陷於錯誤,交付現││,如易│││││金1萬元予張文煥。││科罰金│││├───────┼─────────────┼────┤,以新││││99年3月16日│張文煥佯稱有國瑞廠牌、92年│5萬元│臺幣壹││││高雄市小港區高│出廠之中古大貨車1輛欲販售││仟元折││││鳳路83之4號│,致謝赫德陷於錯誤,交付現││算壹日│││││金5萬元予張文煥。││。│││├───────┼─────────────┼────┤││││99年3月24日│張文煥佯稱有國瑞廠牌、92年│10萬元│││││高雄縣政府前│出廠之中古大貨車1輛欲販售│││││││,致謝赫德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文煥。│││├─┼─┼───────┼─────────────┼────┼───┤│3│黃│99年5月6日│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車│43,000元│有期徒│││老│高雄縣大寮鄉大│牌號碼268-RC號中古貨車1輛││刑叁月│││彭│漢路590號之3│欲販售,致黃老彭陷於錯誤,││,如易│││││先後於99年5月6日、8日、13││科罰金│││││日,於左列地點,分別交付1││,以新│││││3,000元、1萬元、2萬元予││臺幣壹│││││張文煥。││仟元折│││││││算壹日│││││││。│├─┴─┴───────┴─────────────┴────┴───┤│共計47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