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95年3月29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