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6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姜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37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450元(含本金24,373元、利息1,895元、逾期費用1,182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元,及其中24,373元部分,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存在,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已達法定上限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具違約金性質之逾期費用,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為原告就請求之27,450元總額中,所包含再為請求之1,182元名目為逾期費用部分,已屬過高,並加計本件業經准許之其他請求後,亦逾法定利率上限以規範避免被告遭到再次或過度剝削目的,殊非公允,倘容任金融業者任意以各式名目,僅於被告因無資力還款情況下,即得以名為手續費、違約金、逾期費等而過度取得顯與其放貸無法受償預期利益或應為成本更多之利益時,無異變相鼓勵金融業者取巧而藉他法取得高於法定上限利息之利益,此勢對恪遵法規意旨之金融業者或被告均不公平,據上,爰不准原告請求逾期費用1,182元部分,而為適當,該部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