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峰磊 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潘家鑫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97年7、8月間,經綽號「 程董 」之 程樹文 介紹而認識無申辦消費貸款經驗之潘家鑫,得知潘家鑫因缺錢而欲申辦現金卡使用,由程樹文將不知情之潘家鑫交付用以申辦現金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下稱潘家鑫證件影本)轉交黃建誌。嗣於98年9月間,黃建誌透過 邱信福 介紹,知悉峰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磊公司)之負責人 陳怡靜 因該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裁處罰鍰,為脫免負責人責任而欲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承擔罰鍰,詎黃建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6日間某時,未得潘家鑫同意,先於空白「峰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潘家鑫簽名一枚,製作潘家鑫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虛偽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潘家鑫。又黃建誌與邱信福、陳怡靜(陳怡靜偽造潘家鑫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怡靜與邱信福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潘家鑫並未實際受讓股份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信福將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轉交陳怡靜,陳怡靜再將之轉交由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 江桂珍 ,由江桂珍將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及其他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同業 廖日隆 、 蕭育靜 於同年月1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 白建國 ,於依法形式審查申請文件認屬合法後,於同日將潘家鑫擔任峰磊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內,而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潘家鑫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嗣因潘家鑫先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以伊為峰磊公司負責人之繳納稅捐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17,170元、639,636元之通知書後,發覺有異,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由檢察官偵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㈠證人潘家鑫(板檢100偵23593卷第10至14頁)、邱信福(
北檢100偵2005卷第29、32頁、同卷第58至60、67頁;板檢
101偵23593卷第27至29頁)、 翟亞崙 (北檢100偵2005卷第44至45、48頁;板檢101度偵第23593卷第28、30頁)、江桂珍(北檢100偵2005卷第55、56、66頁)於偵訊中之證言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合法具結,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對上開證人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除不爭執外,並捨棄
傳訊江桂珍行使詰問權(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理中傳喚潘家鑫、邱信福到庭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上開證人偵訊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登記案卷、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書,查分別係公司登記及行政執行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通常登記及執行業務所制作之紀錄性質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陳怡靜於偵查中之陳述(北檢100偵2005卷第7
至9、45至46頁),查係證人於偵查中就自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本案翟亞崙、潘家鑫之「峰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部分)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本質上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欲將該偵訊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於偵查中將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3872、4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陳怡靜於偵訊中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供述,依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被告黃建誌就其取得潘家鑫證件影本,及經邱信福而得知峰磊公司欲找人頭擔任負責人,而提供潘家鑫身分資料供作人頭,並由其簽署潘家鑫簽名以製作「峰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邱信福轉交陳怡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00偵2055卷第27-29、57-5
8;板檢100偵17453卷第14至16頁;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10
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潘家鑫(板檢10
0偵23593卷第10至14頁,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
4至9、13至16頁)、邱信福(北檢100偵2005卷第29至30、57至58頁;板檢101偵23593卷第27頁;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陳怡靜(本院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峰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卷影卷)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自程樹文取得潘家鑫證件影本,並以潘家鑫名義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之事實。惟其於審理中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潘家鑫交付證件申辦信用貸款時,曾同意只要可以取得貸款,均可配合,且於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時,有與程樹文取得聯絡,故將潘家鑫證件資料及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交付邱信福供陳怡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交付該等資料後,因無法聯絡潘家鑫,而通知邱信福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邱信福亦表同意,是該公司變更登記完成與伊無涉 云云 。經查:
㈠峰磊公司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受裁罰後,峰磊公司先
於98年2月10日變更為陳怡靜之一人公司後,陳怡靜再透過邱信福由被告提供翟亞崙為人頭,於同年9月8日由代辦業者蕭育靜送件,並於同日將峰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翟亞崙完成後,再由被告提供潘家鑫為人頭,於同年月17日由蕭育靜送件,並於同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潘家鑫之事實,除經證人陳怡靜於審理(本院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9至13頁)、江桂珍於偵查(北檢100偵2005卷第55、56頁)分別證述明確外,並有峰磊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案(公司登記影卷第1至8、9至15、16至33頁)及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緝稅執字第00148828號、98年度緝稅執專字第00153522號執行通知書(板檢99他50
7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查,而陳怡靜更於審理中證稱峰磊公司變更負責人僅係伊欲收掉該公司,日後不再以該公司經營,債務移轉予該人頭等語(本院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2頁),堪認陳怡靜為規避擔任峰磊公司負責人罰鍰,先後於98年9月8日及17日,以翟亞崙、潘家鑫為人頭負責人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取得潘家鑫證件影本及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時,有經潘家鑫授權同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潘家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伊係於97年間因欠缺金
錢而欲辦理現金卡,而透過友人「檸檬」介紹「程董」程樹文後,伊即依程樹文聯絡前往「草莓牛奶」蛋糕店與程樹文會面,待被告抵達該店後,伊即在店外等候,而由程樹文與被告二人在店內商討後,由被告送伊回三重,當日伊有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程樹文,程樹文則交付1萬元予伊告知待核卡後再還款,惟過幾天後程樹文通知伊無法申辦現金卡,卻未交還證件影本,其後亦未再連絡等情(板檢100偵23593卷第10至14頁,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被告陳稱:當日係與程樹文、潘家鑫在「草莓牛奶」蛋糕店會面,由其與程樹文二人商討後,程樹文將潘家鑫證件影本交付予伊,其當日送潘家鑫返回三重,約過一年後,才有邱信福告知峰磊公司欲找人頭等情相符,是依潘家鑫證言之及被告之陳述,堪認被告與程樹文、潘家鑫會面時間,應係峰磊公司於98年9月間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一年,且該日僅由被告與程樹文商討借款事宜,潘家鑫並未參與其二人討論,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辯詞辯稱:其有經潘家鑫同意云云。惟查,被
告前於偵查時陳述「(問)你有無徵得潘家鑫同意,讓他知道要擔任負責人?(答)沒有。…」等語(北檢100偵2055卷第28頁)、「我簽名字時候他(潘家鑫)沒有當面授權,…。」等語(同卷第58頁),又於偵訊中坦承「(問)他(潘家鑫)知不知道是用公司負責人的方式辦貸款?(答)這部分是透過程先生跟他接觸的,所以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等語(板檢100偵23593卷第26頁),更於審理中承認於三人會面當天並未與潘家鑫講到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酌潘家鑫於偵審中所證稱之伊當時係要辦卡供自己使用、當日未聽聞要擔任負責人(板檢100偵23593卷第10至14頁;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已可確認被告未告知潘家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則被告未得潘家鑫同意,擅以潘家鑫名義簽署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一事,堪以認定。
⒊再以,被告雖辯稱:潘家鑫出名幫程樹文貸款、其於會面當
日就潘家鑫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製造信用紀錄之事與程樹文討論並取得程樹文同意云云(北檢100偵2005卷第57頁;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當天我們(被告、程樹文、潘家鑫)碰面時他(潘家鑫)親自把證件交給程董,由程董把他的證件交給我去辦理貸款,只是潘家鑫不知道貸款之流程。」等語(板檢100偵17453卷第16頁),而潘家鑫亦於審理中證述以:當日程樹文連絡伊前往「草莓牛奶」蛋糕店後,伊向程樹文表明欲辦理現金卡,待被告抵達該店後,程樹文要伊至店外等待,待二人於店內談論完後,程樹文稱已經處理完畢,且被告可送伊返回三重,伊不知悉程樹文與被告在店內談論何事,而伊係將證件影本交給程樹文,不知被告自程董取得伊交付之證件影本等語(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6、14頁,本院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設若潘家鑫同意出名為程樹文擔任公司負責人貸款,則就貸款內容及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將來受有擔負債務內容及可能涉嫌違法受罰之重要事項,何以僅由被告與程樹文私下討論而將潘家鑫排除在外?且被告於送潘家鑫返回三重途中,豈未告知潘家鑫製作虛偽財力證明可能採取之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而潘家鑫雖於當日自程樹文收受1萬元,惟依潘家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之伊當時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過金融卡,未辦過任何貸款或信用卡或現金卡,伊不知悉貸款或辦卡程序之對金融知識不懂之證言(板檢100偵23593卷第10至14頁;本院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斟酌潘家鑫當時24歲、國中畢業、畢業後於製麵包公司短暫工作後即失業,至今均由其母親供給生活費,其僅於工作期間因公司薪資入帳而申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其後即未與金融機構間有任何金融交易等情,有潘家鑫身分資料並經潘家鑫於審理中證述 可佐 (本院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5頁),堪認定潘家鑫於當時並無申辦現金卡之通常金融知識,確有可能誤將證件影本交付程樹文並收受該等金錢供急用,是尚難以潘家鑫自程樹文收受金錢之事實,即認潘家鑫有授權同意。
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另辯稱:其以潘家鑫名義製作
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時,尚可聯絡到程樹文、潘家鑫,其先與程樹文取得聯絡,經程樹文告知可以潘家鑫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才製作該同意書,而嗣因無法聯絡上程樹文、潘家鑫,即要求邱信福不要再辦理云云(板檢100偵17
453卷第15頁;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然以,被告與程樹文、潘家鑫於97年間會面取得潘家鑫證件影本後,程樹文公司經營之「草莓牛奶蛋糕店」隨即於97年9月1日頂讓他人,該公司再於同年11月1日登記停業,至98年9月9日至16日始發生本案之被告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及將潘家鑫登記為峰磊公司負責人一事,此經證人即頂讓該店面之 張盛良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並有程樹文之草苺達人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自被告取得潘家鑫證件至以潘家鑫名義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時隔約一年,且程樹文公司亦早已結束營業,是難認被告於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時曾與程樹文聯絡。又潘家鑫遭登記為峰磊公司負責人,係因被告提供翟亞崙資料供邱信福交陳怡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因翟亞崙不願出面配合辦理營業登記,被告才又提供潘家鑫替換翟亞崙,除據證人邱信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北檢100偵2005卷第
29、60頁;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被告亦對其先後提供該二人身分資料供邱信福交陳怡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坦承不諱(北檢100偵2005卷第57至59頁;板檢
100偵23593卷第26至27頁;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其於翟亞崙因不願出面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後,即應知悉其所提供之人頭除出名為公司登記外尚需出面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惟證人潘家鑫自交付證件後至本案案發接受偵查止,不曾接獲被告或程樹文聯絡要擔任負責人,更證稱於交付證件影本後過幾天,即被通知無法核卡,證件影本均未交還伊等語(板檢100偵23593卷第10頁),而證人邱信福更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自被告取得翟亞崙變更為潘家鑫資料時,陳怡靜曾表示希望與潘家鑫確認,伊即與被告聯絡,惟被告均稱找不到潘家鑫,直至年初時,被告才告知不要辦理等語(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是如被告曾與潘家鑫或透過程樹文與潘家鑫為確認,並取得同意或授權,被告當會於無法覓得潘家鑫時,即時告知終止變更峰磊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不致任令潘家鑫遭登記為峰磊公司負責人,是其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⒌依上事證,被告辯稱其以潘家鑫名義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
同意書,係經潘家鑫授權同意云云,顯難採認。是被告偽造潘家鑫署押製作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並進而交付為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交付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後,有通
知邱信福勿繼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邱信福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交付潘家鑫證件及本案
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後,確有電話通知伊因無法找到潘家鑫,不要再辦理公司變更等記等語(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惟證人邱信福並同時證稱:被告通知時間為
100年年初或在99年底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101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與被告辯稱:其通知時間係在98年底云云不符(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又查,峰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翟亞崙、潘家鑫之公司登記申辦暨完成日,分別係98年9月8日及同年月17日,均為提出申請日即完成登記,是本案就被告通知邱信福勿以潘家鑫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不論係被告所辯或係邱信福所證之時間,均與翟亞崙、潘家鑫登記為峰磊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至少相隔達半年,是被告於其交付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後約半年始通知邱信福勿以潘家鑫資料辦理公司登記,顯然無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實際作用,亦即,就被告提供潘家鑫證件資料及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供邱信福交陳怡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需一天時間即可完成,依先前翟亞崙該次登記過程,其應已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作業迅速性,是其如欲有效防止該登記結果發生,本即應於交付後,儘速向邱信福甚至陳怡靜為說明或追回該等資料,是被告既未於交付後之數日內即向邱信福表示勿以交付之潘家鑫資料辦理公司登記及追回該等交付資料,自難僅以被告於相隔半年後之告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變更登記,查屬公司登記事項之一,是將未實際出資而出名擔任登記股東、非經營公司目的而出名擔任董事等之與公司實際情形不符之公司登記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上,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判決)。
⒊本案陳怡靜、邱信福就被告上開偽造潘家鑫署押偽造本案偽
造董事變更同意書部分,雖經被告證稱邱信福、陳怡靜均不知悉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偽簽(北檢100偵2005卷第58、60),且陳怡靜行使偽造本案董事變更同意書部分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北檢100偵2005卷第74至75頁),惟以,本案陳怡靜係因峰磊公司受裁罰而欲脫免負責人責任並結束公司營業,故尋找人頭董事等情,業據陳怡靜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2頁),是陳怡靜既欲結束該公司經營,本應辦理解散登記及停止營業,而竟透過邱信福尋找人頭掛名公司董事藉以承擔罰鍰,該人頭董事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股份出資外,所受讓股份僅屬形式上登記股份並未有公司實質產權內容,該人頭董事顯非以繼續經營公司為目的,僅係單純承擔陳怡靜罰責,而屬不實事項等情,顯為被告、邱信福、陳怡靜三人明知,是其三人就潘家鑫擔任人頭董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以邱信福、陳怡靜因不知悉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係被告偽造潘家鑫署押之偽造私文書,而認僅由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容有未洽。
⒋依上所述,被告以其有通知邱信福勿繼續以潘家鑫資料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云云,除難採認外,被告、邱信福、陳怡靜就其等以潘家鑫資料及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為峰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共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建誌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其明知潘家鑫未同意擔任峰磊公司股東,而偽造潘家
鑫署押以偽造峰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交邱信福轉交陳怡靜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峰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潘家鑫並非峰磊公司股東,而偽造上開偽造「峰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供陳怡靜持以申辦峰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而使主管機關公務人員完成該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陳怡靜、邱信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邱信福、陳怡靜構成間接正犯,容有未洽(參見理由欄二、㈢、⒊所示)。至被告、邱信福、陳怡靜使不知情之公司代辦業者江桂珍、廖日隆、蕭育靜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為,均以將被告偽造之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二罪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相同之偽造他人出任股東同意書供人為虛偽
公司登記犯行而現在監執行(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52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該案犯行係於本案犯行之後(97年10月、同年12月間),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其本案犯行前素行尚可,但其擅自偽造潘家鑫同意擔任峰磊公司董事使潘家鑫遭登記為公司董事並承受峰磊公司之行政裁罰,其所為仍屬非是,而應予適當處罰,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未扣案之被告偽造潘家鑫署押製作之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
書,雖已因被告持以交付與陳怡靜供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用,而已非被告所有,惟該同意書上之該偽造「潘家鑫」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峰磊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案內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中之「潘家鑫」印文及所屬印章,查係不知被告為本案偽造董事變更同意書行使之江桂珍誤為有權而代刻印章並蓋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桂珍代刻潘家鑫印章及蓋用印文之情,自不得就此潘家鑫印章、印文部分論處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