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文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文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以下簡稱三多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其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之7-11便利商店明志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 莊漢章 」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被害人 蘇以惠 、 高佳玲 、 吳羽萍 、 翁惠娟 、 陳俊銘 及告訴人 陳志民 、 劉瓊惠 、 黃嘉明 、 劉又禎 等人,佯稱: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上開告訴人陳志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陳志民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害人蘇以惠、高佳玲、吳羽萍、翁惠娟、陳俊銘及告訴人陳志民、劉瓊惠、黃嘉明、劉又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志民提出之中國信託(聲請書誤載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蘇以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高佳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提出之吳羽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劉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黃嘉明提出之郵局未登摺交易明細1張、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張;被害人翁惠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陳俊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劉又禎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前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三多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且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開立及持有前揭華南銀行及三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署名「莊漢章」之成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經於案發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取得所購買貨物後約2、3日,突然接到一名自稱為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伊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隨後會有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與伊處理取消分期付款事宜云云,迨該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後,告知伊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伊依指示操作,卻發現伊帳戶內的錢已被匯出新臺幣(下同)7,001元,經詢問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其佯稱伊的錢被卡在ATM系統上,要求伊將前揭2份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華南銀行發卡中心,伊當時只想討回匯出去之金額,且擔心帳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所以願意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莊漢章」,另外,伊因為擔心三多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也像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一樣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以先領出三多郵局帳戶內存款3,000元後,才將上開2份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是被騙的,實際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2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志民等人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蘇以惠、高佳玲、吳羽萍、翁惠娟、陳俊銘、告訴人陳志民、劉瓊惠、黃嘉明、劉又禎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11-13、23-24、28-29、33-34、38-40、43-46、52-53、56-57、60-62頁),復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2月
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暨最近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0年11月23日(100)華新泰字第00272號函附之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陳志民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蘇以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高佳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吳羽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劉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黃嘉明提出之郵局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1張、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張;被害人翁惠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陳俊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劉又禎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5-6、
14、25、30、35、41、47、49、54、58、66、70-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帳戶等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
(二)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華南銀行及三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被告前於100年10月16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以290元購得外套一件,旋於101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接獲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來電(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人為其父 黃永團 ),又於同日21時28分許接獲另支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分為8分鐘、7分鐘左右,翌(3)日17時11分許,再次接獲上開發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至17時45分許結束,此有奇摩拍賣網頁畫面4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佐(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32、84-85頁),又被告於10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確有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001元至 洪毅菁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接獲上開發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再於同日19時25分許、36分許,接獲上開發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於同日21時38分許、52分許接獲上開發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翌(4)17時11分許、23分許、54分許及18時許,接獲上開發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另被告係於10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之7-11便利商店明志門市,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署名「莊漢章」之成年人等節,亦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前揭偵查卷第9頁),則以被告於奇摩網站購買物品後,接獲來電之發話對象確有兩者,且被告確係於上揭通話過程中,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7,001元至前開帳戶中,嗣後又與前揭來電者反覆通話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彼此時間緊接等節互核以對,堪信被告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其後接獲賣家服務人員來電,向其訛稱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接獲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卻發現其帳戶內金額被轉出,因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伊的錢被卡在ATM系統上,誘使其寄出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其因而受騙而寄出等語,尚屬信而有徵。
2.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上開金額之洪毅菁帳戶,分別於
100年11月7、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等機關通報設立警示帳戶,而洪毅菁前經警方移送其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洪毅菁辯稱其因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成員「 劉錦宏 」來電詐騙,遂依指示於100年11月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上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黃啟豪 」等語,非屬無據,故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3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6-72頁),足認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另參以本件告訴人陳志民亦係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來電所騙,而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帳戶內,並依指示寄出其金融機構提款卡予「 黃俊聰 」,此據被害人陳志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11-13頁),可知詐騙集團除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中,並有誘使被害人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段,且被告前揭所述遭詐騙匯款與寄送提款卡過程,與告訴人陳志民本案中遭詐騙過程相同,故堪信被告前揭辯稱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係誤信詐騙集團所言等語,非屬無據。稽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明志大學機械科就讀,與父母同住,生活費均由父母支應,僅有暑期擔任搬貨、櫃檯服務人員之工讀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為尚未踏入社會之年輕學子,實際生活經歷尚屬淺薄,對於詐騙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並不當然可立即辨明,從而其倘因年輕識淺,遂誤信詐騙集團前述訛詐,進而將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對方,亦在情理之內,自難僅因被告確有郵寄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可能將該提款卡用作詐騙之用,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檢察官雖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況其與「莊漢章」素昧平生,僅係以電話方式與對方聯絡,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云云。惟查,近年詐騙集團欺騙民眾匯款之事屢見不鮮,各銀行、郵局於提款機上或螢幕內,無不有切勿任意匯款予他人之宣導訊息,然告訴人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編造之理由尚且未予查明,即輕易相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自亦難苛責被告在其華南帳戶款項已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後,未詳細查明,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認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進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4.至縱然仍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且其既係接獲「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卻將其三多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00元領出後,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事後亦未主動報警處理等情,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為由,聲明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六、併案退回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59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又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又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惟查,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
已見前述,該部分與併案部分即無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該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或│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告訴人││(新臺幣)││├──┼────┼────┼────┼─────┼───────────┤│1│100年11│陳志民│100年│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月6日某││11月6日││林三多郵局│││時││下午4時││000-0000000000000000│││││47分許││號帳戶││││├────┼─────┤│││││100年│5,060元││││││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2│100年│蘇以惠│100年11│29,989元│同上│││11月6日││月6日下│││││下午4時││午4時│││││36分許││34分許│││├──┼────┼────┼────┼─────┼───────────┤│3│100年11│高佳玲│100年11│24,123元│同上│││月6日下││月6日下│││││午2時30││午3時42│││││分許││分許││││││├────┼─────┤│││││100年11│5,312元││││││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4│100年│吳羽萍│100年│7,998元│同上│││11月6日││11月6日│││││下午3時││下午4時│││││20分許││11分許│││├──┼────┼────┼────┼─────┼───────────┤│5│100年│劉瓊惠│100年│29,989元│華南銀行新泰分行│││11月6日││11月6日││000-000000000000號│││下午5時││晚上6時│││││46分許││27分許│││├──┼────┼────┼────┼─────┼───────────┤│6│100年11│黃嘉明│100年│7,487元│同上│││月6日下││11月6日│(聲請書誤││││午4時許││下午4時│載為7,504││││││後之某時│元)││││││許││││││├────┼─────┤│││││100年11│29,989元││││││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7│100年│翁惠娟│100年│8,998元│同上│││11月6日││11月6日│││││晚上6時││晚上6時│││││許││32分許│││├──┼────┼────┼────┼─────┼───────────┤│8│100年│陳俊銘│100年│9,101元│同上│││11月6日││11月6日│││││下午5時││晚上6時│││││30分許││25分許│││├──┼────┼────┼────┼─────┼───────────┤│9│100年│劉又禎│100年│29,988元│同上│││11月6日││11月6日│││││下午2時││晚上6時│││││許││1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