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松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3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松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純質淨重肆點壹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純質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玖袋(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玖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UNIC牌雙卡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參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永松(綽號英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6月、7月、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定,經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自94年
4月14日起算執行,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後經撤銷假釋(再自100年12月7日起算執行,且非累犯)。
二、許永松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下列之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與 胡思偉 聯
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思偉,並收取價金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許永松拘提到案,復在其身上扣得許永松所有供其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UNIC雙卡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與 邱孝鴻 聯
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孝鴻,並收受價金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許永松拘提到案,復在其身上扣得許永松所有供其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UNIC雙卡手機
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機門號與 陳聰賢 聯
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聰賢,並收受價金以營利。
三、許永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向涵 。
四、許永松與 吳建成 為朋友關係,吳建成得知許永松知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手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商請許永松代為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許永松遂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出面在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重量,購買取得海洛因後,分別在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將上開購得其中一部份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與吳建成,以供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許永松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旺 」(起訴書記載「 武吉 」應更正之)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22.893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25.8932公克,應更正之)後而持有之,並於100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永松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100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分鐘後,在前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許永松拘提到案,復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22.893
2公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純質淨重4.1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純質淨重0.08公克),及許永松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3支,及許永松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個,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胡思偉、邱孝鴻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許永松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胡思偉、邱孝鴻、陳聰賢、蔡向涵及吳建成於偵查中已
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7-30頁、第124-128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證人胡思偉所使用之前四碼「0939」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29頁),復有扣案之UNIC雙卡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33-135頁、第145-149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證人邱孝鴻所使用之前四碼「0975」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51頁),復有扣案之UNIC雙卡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聰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79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證人陳聰賢所使用之前四碼「0989」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50元等語(見偵1卷第196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相當利潤之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5.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向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89-9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四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吳建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16頁),復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吳建成持有之前四碼「0930」號門號間之監聽譯文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2頁),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而扣案潮解狀之米白結晶9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總淨重共計22.89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44-3頁);又扣案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8公克、扣案粉塊狀檢品2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4.17公克、扣案粉末檢品1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純質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8頁),復有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3支及玻璃球2個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於販毒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向涵之重量雖不詳,然證人蔡向涵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伊施用等語(見偵1卷第90頁),已如上述,是堪認被告轉讓與蔡向涵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復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交幫助吳建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犯罪事實五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準此,本件被告關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進而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數量甚少,獲利有限,情節尚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應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係為解吳建成施用海洛因之急,竟受吳建成之託,合資而由其出面向其他人購入海洛因後交付吳建成其中一部份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吳建成施用,為協助吳建成遂行施用海洛因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鉅大,並均衡及被告犯罪後均承認犯行,已見悔意,減省司法勞費,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沒收部分:⑴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刑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②扣案之UNIC雙卡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SI
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四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所述,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歸定,於附表五所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⑶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扣案潮解狀之米白結晶9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純質總淨重共計22.89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44-3頁);又扣案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8公克、扣案粉塊狀檢品2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4.17公克、扣案粉末檢品1包,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純質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8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主文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分裝袋1包、LG雙卡手機1支(含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及「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㈠)┌───┬────┬────┬───┬──────┬─────────────────┐│時間│地點│價格│重量│被告使用聯繫│主文││││││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00年│新北市永│2,500元│1公克│扣案之UNIC牌│許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12月4│和區小北│││雙卡手機壹支│年捌月。扣案之UNIC牌雙卡手機壹支(││日6時│百貨附近│││(含門號098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5分許││││11681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卡1張)│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2,500元│。│└────────┴───────────────┴─────────────────┘附表二(犯罪事實二、㈡)┌───┬────┬────┬───┬──────┬─────────────────┐│時間│地點│價格│重量│被告使用聯繫│主文││││││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00年│許永松位│1,000元│不詳│扣案之UNIC牌│許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11月29│於臺北市│││雙卡手機壹支│年柒月。扣案之UNIC牌雙卡手機壹支(││日晚上│文山區興│││(含門號098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6時49│隆路1段│││11681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至7│之住處│││卡1張)│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26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間││││││├───┴────┼────┴───┴──────┤││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三(犯罪事實二、㈢)┌───┬────┬────┬───┬──────┬─────────────────┐│時間│地點│價格│重量│被告使用聯繫│主文││││││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00年│新北市永│1萬│4公克│未扣案之行動│許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10月1│和區之小│1,000元││電話1支(含│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日下午│北百貨附│││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時37│近│││49號SIM卡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分、48││││張)│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犯罪所得│1萬1,000元│之。│└────────┴───────────────┴─────────────────┘附表四(犯罪事實三)┌───┬────┬────┬────┬─────┐│時間│地點│重量│毒品之分│主文│││││級及品項││├───┼────┼────┼────┼─────┤│100年│臺北市文│不詳,未│第二級毒│許永松明知││12月7│山區興隆│逾10公克│品甲基安│為禁藥而轉││日凌晨│路1段16││非他命│讓,處有期││1時許│3號5樓│││徒刑柒月。│││之居所內││││││││││││││││└───┴────┴────┴────┴─────┘附表五(犯罪事實四)┌──┬───┬───┬───┬───┬─────────┐│編號│時間│地點│價格│重量│主文│├──┼───┼───┼───┼───┼─────────┤│1│100年│新北市│1,000│0.3公│許永松幫助施用第一│││9月19│永和區│元│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成功路│││柒月。未扣案之行動│││7時17│上之某│││電話壹支(含門號○│││分、36│手機店│││000000000│││分許││││號SIM卡壹張)沒收│││││││。│├──┼───┼───┼───┼───┼─────────┤│2│100年│新北市│2,500│0.6公│許永松幫助施用第一│││9月20│三重區│元│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仁化街│││柒月。未扣案之行動│││10時34│118號│││電話壹支(含門號○│││分、54│5樓基│││000000000│││分許│地台附│││號SIM卡壹張)沒收││││近│││。│└──┴───┴───┴───┴───┴─────────┘附表六(犯罪事實五)┌────────────────────────────┐│主文│├────────────────────────────┤│許永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袋(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玖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參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純質淨重肆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純質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參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