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