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文厚
相 對 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八八七四號(下稱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准許確定。因該案另有隱情,伊已備妥相關佐證資料
,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向本院
提起再審。後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0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午字第51332號
函文,表示欲執行查封及鑑價等程序,經伊於100年6月30日
向臺中地院陳報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臺中地院於100
年7月4日再度函覆略以:如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聲請停
止執行,請逕向再審之受訴法院聲請,並依裁定供擔保,始
得停止執行。為此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債務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以有上開程序存在,且仍
在進行中,暨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法院認有
停止必要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
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
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
見解(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八
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之確定支付
命令,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臺中地院曾經函
覆說明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繳費
單據與臺中地院執行處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桃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卷宗資料可稽
。惟再審之訴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
裁量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仍應嚴格審認之
,以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
,況聲請人於100年7月8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前,其所
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