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勝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日8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由 鄒盛昌 管領之「永興路通明宮」,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內含之現金500元得手。嗣經鄒盛昌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107年1月4日,曾慶勝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第2大排水溝內,當場查扣其上開所竊取並遭其丟棄之香油錢箱1個(內已無現金,已發還鄒盛昌),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盛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