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向被害人甲○恫稱:如不復合,就要把2人在交往期間所拍攝的私密影片傳給他人觀看,嗣並傳送影片擷圖予甲○,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身心健全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感情事宜,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以上開傳送訊息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非劣(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傳送訊息及私密影片擷圖予甲○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分手;渠等交往期間,曾由乙○○拍攝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私密影片,嗣2人分手後,乙○○為求與甲○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9月中起,接續向甲○恫稱:若不復合,即將2人間私密影片傳予甲○之親友觀看等語,並於106年11月26日23時2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發前開私密影片擷圖予甲○,而以該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