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武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4號被告林武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火鍋店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4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漢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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