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全家超商」新東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該超商店長 潘惠金 交接盤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
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老子有錢遊戲包」4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2、「錢街遊戲包」1包,每包價值99元。
3、「錢街古墓奇兵遊戲包」2包,每包價值49元。(上開遭竊物品價值合計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