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26號原告 鍾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真北平餐廳即 陳榮基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吳奕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經兩造成立和解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是請求發給該證明書,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54元,扣除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依法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2,303元後,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51元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151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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