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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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其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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