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北門橋上販賣水果,於同日下午4時許,邱錦螺於收起攤位之大陽傘時,應注意周圍環境情況,避免於收傘過程中傷及旁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尚有告訴人 洪勝裕 在旁即貿然收傘,致該大陽傘撞擊告訴人右側肋骨,致其受有右側第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錦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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