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鵬明知其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之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前往OO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前開機車)云云,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104年3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2期,每期清償4167元(最後1期為4163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李文鵬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文鵬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能力,而核准上開貸款,並與李文鵬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詎李文鵬於103年3月2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復將開機車轉賣予他人,並於同年3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方OO、王OO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方OO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6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王OO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機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被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區監理所104年5月15日函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卷第4至5、7、9至10、19至20頁;偵緝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前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仍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前開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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