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6,372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000元,尚須養家活口每月支出42,071元,且聲請人另有未參與協商之花旗銀行債務每月4,616元、合作金庫債務15,170元及其他親屬間之借款需清償,是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6,372元,至民國97年4月11日毀諾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97年7月3日陳報狀、嘉償字第0970001504號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95年度薪資為811,321元,96年度薪資為845,387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69,0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2,000元、住宅費250元、水電費25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6,081元、母親扶養費2,457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胞弟營養費1,000元、看護費5,000元、女兒生活費2,000元、所得稅990元、女兒教育費6,670元、電話費1,629元、勞健保費2,022元。經查,①膳食費1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女兒每人每日200元
計算,本院認為衡量一般人之生活水平,以150元為宜,故每月應為9,000元。
②胞弟營養費1,000元、看護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任何費用單據證明,然其已提出胞弟 仲躋敬 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為「植物人」、「極重度」,故聲請人主張胞弟為植物人,應非虛妄。惟本院認為聲請人之兄弟3人亦應平均分擔此費用,故聲請人應分擔部分為1,500元。
③子女教育費6,67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包括學費、午餐費、
補習費等等,本院認為午餐費已計入上開膳食費中,應予剔除,補習費並非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因此聲請人應負擔學費每月500元(計算式:3,000×2÷12=500)。
④保險費6,081元部分,本院認為保險費之支出,不能認為係
生活必要支出,反而保單之價值(含終止契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可認為要保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有投保郵政儲蓄險及為女兒投保教育基金、意外險等,若聲請人確有依其收入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應終止前揭保險,領取解約金,以清償債務,故保險費部分應予剔除。
⑤所得稅990元部分,此部分已於所得中扣除,不應重複列計。
⑥母親扶養費2,457元部分,聲請人有其他兄弟可扶養母親,
應可維持生活,又聲請人積欠銀行大筆債務,自應以償債為優先,故此部分費用不予計入。
⑦女兒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已將聲請人扶養女兒之膳食費、教育費、生活費計入,此應為重複主張,不能計入。
⑧電話費1,629元部分(計算式:618+1,011=1,629),本院認為衡以一般生活水準,以300元為宜。
⑨至住宅費250元、水電費250元、交通費1,000元、子女生活
費2,000元、勞健保費2,022元部分,雖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惟此等確實為一般人基本生活所需,所列金額亦無浮誇情形,均可列為必要費用。
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822元(計算式:
9,000+1,500+500+300+250+250+1,000+2,000+2,022=16,822)。
㈣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69,0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
822元,尚餘52,208元,並無不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26,372元之情事,且尚有餘裕清償未參與協商之花旗銀行4,616元、合作金庫15,170元之債務。另查聲請人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93,560元,償還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毀諾前聲請人尚繳款3個月,顯見此非導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償還協商金額,並償還未協商之銀行債務後,尚餘6,050元,仍足敷分期償還上開紓困貸款,暨償還其他親屬間之借款,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