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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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時」應更正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五甲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段Q1501AC電線桿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對 渠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448mg/l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伊當時還很清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上顯有酒味、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8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參以被告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乃竟騎車自撞電線桿而受傷,足徵其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其所辯上情,尤非可採,此外,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而受傷,教訓已深,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虎頭蜂酒2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時,不慎卡到水溝旁的護欄後又撞擊電線桿而受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將乙○○送醫治療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合289.6毫升(MG/DL),相當於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448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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