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須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
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依前揭利率計息
外,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
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消費款含利息及違約金
共計新台幣102,06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㈣字第09540002011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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