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則芳 律師
相 對 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其餘裁
判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救
字第35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
度北簡字第150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部分敗訴確定。依前開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備註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52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4,190元。其中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397元,其餘
2,793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