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於98年4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之用,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乙○○新台幣6,012元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