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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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勉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勉裕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藍勉裕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從身分不詳綽號「 登哥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藍勉裕坦白承認,又有如附表所列之手槍、子彈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照片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非制式子彈2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9顆雖可擊發,但發動能力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1032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4909號鑑定書(偵卷頁71、院卷頁43)各1份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有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但因檢察官於起訴及本案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泛言依照前案紀錄表(院卷頁107),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無需依職權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判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依據。
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持有前述槍枝子彈後即將之藏放於家中,並未用以犯罪,犯後也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國小畢業,受僱從事建物整建翻修工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表所載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列之子彈,或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或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槍枝(含彈夾,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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