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之記載後補充「(其上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款3』之印文)」、同欄第15行「持向 蔡鴻猷 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再由蔡鴻猷轉交予 蔡月琴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蔡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蔡月琴借得款項,即擅自變造上開「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內容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變造上開「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蔡月琴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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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被告林德絢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絢係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外健康食品的進口與販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因公司營運需要資金購買貨品,向蔡月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月息2%,蔡月琴因而簽立借貸協議書,並交付98萬元予林德絢(林德絢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德絢僅陸續支付3個月之利息,蔡月琴發覺有異,遂透過蔡月琴之胞兄蔡鴻猷向林德絢追問,林德絢為取信蔡月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106年7月18日「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將原登載:「(1)2016年
6月1日匯出CNY(人民幣)60,000元,(2)2016年5月23日匯出CNY(人民幣)60,000元」之內容,變更為「(1)2017年6月1日匯出USD(美元)60,000元,(2)2017年5月23日匯出USD(美元)60,000元」後,將上開經變造之查詢單彩色影本,持向蔡鴻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月琴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鴻猷於106年
8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查詢,發現上開查詢單內容遭變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變造兆豐銀行之查詢單│││中之供述│,持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2│告訴人蔡月琴於於警詢及│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偵查中之指訴│106年7月18日「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3│證人蔡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其變造之兆豐銀行之│││述│106年7月18日「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持以向蔡鴻猷行使之事││││實。│├──┼───────────┼────────────┤│4│被告變造之兆豐銀行之│被告變造兆豐銀行之106年│││106年7月18日「國外匯│7月18日「國外匯兌-匯出│││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及│匯款查詢單」中「日期」、│││告訴人蔡月琴提供之兆豐│「幣別」之事實,並交付證│││銀行之106年8月3日「│人蔡鴻猷行使之事實。│││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變造之106年
7月18日兆豐銀行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單彩色影本1張,已交付證人蔡鴻猷而據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鄧媛
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