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58分」之記載,應補充為「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被害人 江佩如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屬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明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手機簡訊方式對前女朋友發送非必要聯絡性質之騷擾言語,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9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佩如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江佩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江佩如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江佩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遠離江佩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00號5樓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25日6時58分,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親愛的Yvonne你這輩子可能不會想要看到我我也不再勉強你了。也許我最後的情緒控制不了、我說再多次的對不起也晚回不了你。但是也許每個男人都可以像我一樣承受你三不五十的鬧、情緒、酒醉鬧事、不信任、報復、說話攻擊、尖銳、背叛。不知害你和愛你關心你的人。我錯再我當時身體有問題無法控制。後悔、一心想找出問題、只希望變更好。如果你身邊有了這個比我更好的男人。我祝你幸福。真心誠意的為你開心。我好了。但是不要怪我如果我聽到看到、我不會輕易對此有任何友誼。這是我唯一能做到的」、「上次你矮冬瓜胖子朋友我不會對他客氣。管他是誰。很高興認識他」等語,至江佩如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以此方式對江佩如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裁定。嗣經江佩如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發現上開簡訊內容,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江佩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