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輔佐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交聲再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附件之請求準再審狀所載。
二、依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所載案號,係針對本院所為98年交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而該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事項,必須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後,受理法院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上揭所為之98年交聲再字第25號裁定,性質上係刑事裁定,並非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