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另案在監服刑之臺灣台北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98年
7月17日起算,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於臺灣台北監獄,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98年
7月27日(98年7月26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蓋有臺灣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