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平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原載「1時許」,應予更正補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環河北路高架橋往蘆洲方向行駛,嗣○○○區○○○路與龍門路口處,欲左轉至龍門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正欲左轉由 林麗玲 所騎乘、附載 簡秋桂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麗玲、簡秋桂及機車倒地,林麗玲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及第三四五腰椎退化等傷害,簡秋桂則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粉碎性)、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周建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麗玲、簡秋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周建平肇事後明知他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救護傷患或報警請求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在林麗玲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卡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下,自用小貨車已困難前進之情況下,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同市○○○街往蘆洲方向逃逸,期間並逆向行駛於河邊北街道路,後周建平因自用小貨車無法前進,復為不詳民眾圍住,至河邊北街224號前始停止未前並停留在現場,逃逸距離達96公尺之遠。嗣周建平於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玲、簡秋桂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周建平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彎與同為左轉彎由林麗玲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肇事,伊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伊(車輛)有卡著機車並拖行一小段後下車等節前後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5頁、99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第21、35頁)。上開肇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逆向在河邊北街行駛,且告訴人林麗玲騎乘之機車遭被告車輛卡著拖行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簡秋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6至10、50至51頁、99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卷第16至17頁)。又經證人及現場處理員警 陳大華 、陳錦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據報至現場處理肇事經過情形且被告車輛肇事後逆向駛停在河邊北街224號前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602號卷第27至28、31至32頁),並有警員陳大華之報告書面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林麗玲、簡秋桂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13、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共6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22至25、31至32、15、54、34至47頁、99年度偵續字第602號卷第34至36、26、37至4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其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29頁)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未有駕駛執照(見99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第22、3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係經電腦查詢為無照駕駛)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第30、15頁)在卷可考,被告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屬無照駕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肇事逃逸罪,並非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肇事逃逸罪,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
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件(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附)在卷可參,兼衡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