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甲○○
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訴之聲明求為確認連帶保證人 李春榮 與相對人簽約周轉金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額度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並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補字第443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2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惟伊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補字第156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竟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則相同訴訟案件卻先後以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不公平。應依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337號所裁定之金額90萬809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始屬合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明求為確認連帶保證人李春榮與相對人簽約周轉金貸款金額300萬元額度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簽約周轉金貸款金額300萬元,原法院並依此數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提另案乃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異。抗告意旨以其所提起之前後訴訟為相同事件,主張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董曼華